(2010)嘉平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纺织有限公司、平湖××××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纺织有限公司,平湖××××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平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村。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商业文化广场××区××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平湖××××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增值税发票开出后2个月付款。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654805.72元,被告支付货款193150元,尚欠原告货款461655.72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165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欠原告货款461655.72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双方并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被告具有业务往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54805.72元。证据三、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入账通知书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931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喷棉胶业务往来,并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出后2个月付款。截止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654805.7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93150元,尚欠原告货款461655.7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6165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本案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4228元,财产保全费2962.50元,合计诉讼费719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