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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甲与包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乙,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包乙。被告:胡某某。包甲为与包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包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甲起诉称:包乙、胡某某系夫妻。包乙多次向其借钱,共计37480元,经催讨,包乙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3748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经多次��讨,包乙、胡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包乙、胡某某归还包甲借款37480元并支付利息。包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包乙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防二包乙向陂头包甲借到人民币37480元,利息1分,用以证明包乙向包甲借款37480元的事实。二、东阳市南马镇防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包乙与胡某某系夫妻的事实。包乙、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包甲提供的借条及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乙、胡某某系夫妻。包乙多次向包甲借钱,经包甲催讨,包��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3748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经包甲多次催讨,包乙、胡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包乙欠包甲借款37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条虽系包乙一人出具,但该债务属包乙、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包乙、胡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包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甲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乙、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包甲借款37480元并支付利息8985.4元(已算至2010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包乙、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