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孙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孙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张某某。被告孙某。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孙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判决书中未涉及探望权利,没有明确原告探望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为探望女儿,多次亲自或委托其父母来被告处看望女儿。但被告百般阻挠,妨碍原告行使探望权利。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女儿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更无法就明确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方式、时间达成一致的协议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婚生女就学(入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及每月的最后一周双休日期间内以逗留方某某使探望权;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每月的第二周某某的时间内以看望式的方式对婚生女行使探望权;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依法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自原、被告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来,原告从未和被告联络过,更何谈某某多次来看望婚生女。只有在2010年5月7日下午2点10分,被告突然接到三里亭幼儿园的电话,称有一自称是程某乙父亲的人在无幼儿园出入卡的情况下,无理大声谩骂及暴某强行要进入幼儿园,严重影响了幼儿园小朋友的正常作息。而且原告性格脾气暴躁,一直都有暴某倾向,曾于2001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2003年又有冲卡行为。首先,在接送方式上,原告多次让其年迈的母亲独自一人乘火车和公交车带未满3周岁的程某乙去义乌和回杭州。其次,女儿不愿意离开母亲。每次婚生女去义乌都要大哭大闹,紧紧地抱着被告不放。再次,生活和卫生习惯不好,每次回来,生活习惯都变坏了,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学会骂人等等,而且原告及其父母的卫生习惯不好,天热的时候,也从没给孩子洗头洗澡。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只以看望式的探望方式来看望程某某,这样既使原告依法享有对其的探望权利,也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程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判决离婚,并将婚生女判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要生活和工作在义乌,具有对婚生女抚养和教育的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义乌有这样一家培训中心,并不能证明他对婚生女具有抚养教育的能力。被告孙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判决书、验伤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暴某倾向,不利于其对婚生女以逗留式的探望方式进行探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暴某倾向,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开办义乌市唯美舞蹈培训中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曾因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和有冲卡行为的事实,及被告经验伤为左上肢前臂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程某乙。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曾就女儿程某乙的抚养及探望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周一至周五由被告负责接送女儿上幼儿园,每隔二周的周五晚上由原告到被告家中接女儿,周日晚上再将女儿送回被告家中。2010年3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在案,判决书第二条规定:婚生女程某乙由孙某负责抚养教育,程某甲自2010年4月起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程某甲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原告以判决书中未涉及探望权利,没有明确原告探望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明确了女儿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虽然婚生女儿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父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因双方在离婚时未要求法院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杭州,原告生活在义乌,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四周的周六上午8时,由程某甲从孙某处接走女儿程某乙,并与女儿程某乙共同生活至周日下午6时,再由程某甲将女儿程某乙送回孙某处。二、驳回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程某甲、孙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