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金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名金某乙,2007年11月15日生育了儿子,名金某丙。王某系再婚,无嫁妆。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金某甲所述的债务,王某予以否认,应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确认。近来,王某、金某甲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原因,暂时出现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腊月起王某某带女儿回原籍生活,断断续续分居至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某某琼、金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由金某甲抚养,女儿由王某抚养。金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只要王某、金某甲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间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暂时的感情隔阂是可以愈合的。为充分考虑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分析王某、金某甲结婚的时间和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目前对王某某要求与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要求与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打,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根本没有和好的余地。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还小,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双方结婚至今,从来没有吵架也没有相打。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虽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居及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仍能和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