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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卢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号。法定代表人:卢甲。被告:卢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卢乙。被告:应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6月17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502-1号民事裁定,在6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钱某某各自的房地产。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60万元,由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为归还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5月11日,陈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各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陈某某将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1张,证明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内容通知被告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6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六被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借条载明“今有(由)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借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特出此条。给(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俱(具)借人衢州长运环保餐具有限公司(盖章),代表卢甲,2009年4月1号,借款担包(保)人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2010年5月11日,陈某某与原告洪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陈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借给衢州××餐具有限公司60万元,由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五人担保归还;陈某某同意将该项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洪某某,洪某某同意受让;二、洪某某实际收取上述借款后,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若衢州××餐具有限公司不自愿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不自觉承担担保责任,洪某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若通过法律途径不能全额收取借款,不足部分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办法。2010年5月11日,陈某某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次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09年4月1日,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向本人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共同保证归还。现因本人与洪某某有业务关系,决定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洪某某,请借款人即时归还上述借款给洪某某,并请以上共同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对贵司享有的其他债权暂不转让。至今,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与原告洪某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分别通知六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五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故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即时还款60万元,并由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7220元,由被告衢州××餐具有限公司、卢甲、郑某某、卢乙、应某、钱某某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4450元,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原告已支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