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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苗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50号原告苗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单位同事。2006年3月,被告因孩子上大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8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间,原告陆某收取过被告支付的利息。现原告因购房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为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3月5日、2008年5月2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清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全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苗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