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抓获,1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王村贩卖给王某价值200元毒品海洛因。次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在灞桥区田王什字将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8克。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8日19时许,在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王村贩卖给王某200元毒品海洛因。次日,灞桥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王什字将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4.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本案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公安灞桥分局缉毒大队接群众报警称刘某经常进行贩毒。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9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于同日20时许在本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王什字将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约5克左右及电子秤一台。3、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0)112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白色块状物净重4.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暂扣被告人所有的陕A×××××号起亚狮跑牌汽车1辆、通信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5、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王某、“光头”3月1日至9日有过多次电话联系。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未找到魏新、“光头”等人。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2月起每隔两三天从刘某处购买50元至20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每次他提前与刘某联系好要买毒品的数量后,刘某到他村口交易。2010年3月8日19时许,他向刘某购买了200元一小塑料包海洛因。第二天晚上他与刘某联系买100元海洛因,他从家里到田王村口与刘某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刘某供述证明,自己于2009年6月因吸贩毒品海洛因被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9年12月以来他每隔一周从临潼一个叫“光头”的手里买3至5克海洛因,一部分自己吸食,其余的每克分成10小包加价卖给王某、魏新等吸毒人员。2010年2月28日他驾车到临潼向“光头”买了5克海洛因。2010年3月8日14时许向魏新出售100元海洛因,19时许王某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包了200元毒品开车送到王某村口,打电话通知王某后,二人交易。刘某还供述,陕A×××××号起亚狮跑牌汽车是他出资分期付款购买。9、公安灞桥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刘某被抓获后,尿检毒品阳性,被送往强制戒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通信及称量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被抓获后强制戒毒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