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东阳市雄邦涂料厂业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等材料,到2008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和10月15日向原告赊购货物522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2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吴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26元等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曹伟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15日和7月11日的二份欠条,总计金额为4024元,有被告曹某某本人签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5日货款为2202元的销售清单某被告曹某某本人签字系刘某签名,认定被告曹某某欠款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东阳市雄邦涂料厂业主。2008年6月15日与7月1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涂料等材料,合计货款4024元未支付,被告曹某某出具了欠条二份。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涂料等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40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