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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齐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齐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齐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称:2010年5月2日晚19时28分左右,被告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104线天台县新城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休息两个月,损失如下:医疗费3473.41元,交通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4615元,护理费300元,施救服务费用等100元,合计人民币8893.41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服务费、修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893.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褚某某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遇绿灯正常通行,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依据地方性法规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答辩人只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鹤镇下宅村沿104线驶往天台城区,19时28分左右,途经104线1661km+500m即天台县新城红绿灯路口时,与自对向(红绿灯东侧)进入路口实施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为经天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第3肋骨骨折、右肩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等,经该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休息两个月,花去医疗费费人民币3473.41元。���于此次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天公交证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成因。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花费了车辆施救服务费等人民币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褚某某,无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证明、施救服务费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473.41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4615.00元,结合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车辆修理费及施救服务费:原告合计主张250.00元,此部分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且在修理中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838.41元,其中财��损失250.00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923.41元。因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即被告褚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案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883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883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