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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朱某、石某盗窃罪,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2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2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废品收购站老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石某、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趁无人之机,在唐钢二钢轧厂盗窃550公斤面包铁装上自己的一辆报废面包车上,随后卖到被告人裴某在开平区税西村所开的废品站,得赃款1980元。被告人裴某在明知550公斤面包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上述被盗面包铁经鉴定价值为2420元。2、2008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在唐钢二钢轧厂盗窃3.14吨废钢,并于当天下午15时许,卖至被告人裴某所开的废品站,得赃款11618元。上述被盗3.14吨废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于某、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盗物品过磅单,被盗面包铁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经鉴定患有重大疾病,依法可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