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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7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X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X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张某某自深圳市兆X公司购买(TOYOTA)TV7250Roya1A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码为5GRC1243XX,车架号码为LFMBE85B260025XXX;购车价为人民币312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为人民币26666元;已依法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B/TRX**。张某某就该车向永X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司机座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73920元。保险单号为ASAA0006DGA2006B001XXX,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日24时止。张某某已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1月15日22点30分许,张某某弟弟张某驾驶该车后将车停放在深圳市福田区星河国际中心二路路边,23点32分左右发现车辆被盗,随后报警;深圳市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至2009年4月22日该车尚未追回。2009年4月27日,张某某向永X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永X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张某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赔偿张某某车辆被盗损失。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称: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在行驶检验的有效期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故对张某某上述违反法律的事实,永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X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3920元;二、永X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四款规定:驾驶者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有关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月折旧率0.6%确定。原审法院又查明:该案所涉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三条载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审法院再查明:粤B/TRX**车辆经审验合格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未进行检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张某某、永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X公司能否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关于此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首先,永X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四款系针对驾驶人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要求,故永X公司不得援引该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其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六条第十项要求被保险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永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相关条款向张某某作出提示说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上虽有”明示告知”,但该”明示告知”本身亦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合同在永X公司承保时即已成立,保单签发在合同成立之后,相关告知并非在”合同订立时”作出--故永X公司亦不得援引《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六条第十项拒绝赔付保险金。再次,前述《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张某某系基于附加的全车盗抢险条款进行索赔,故永X公司不得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而全车盗抢险条款中并无相关免赔事项,因此永X公司主张拒赔没有合同依据。最后,张某某违反行政法规未按期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自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永X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具体赔偿金额,首先应确定张某某的损失金额即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因该案所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32万元,实际使用25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月折旧率0.6%确定为人民币272000元。该案中,张某某已经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永X公司不得再行主张20%的绝对免赔,故赔偿金额应以张某某的损失金额及盗抢险项下保险金额中较低者确定。据此,永X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7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X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72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X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4.5元,由永X公司负担。上诉人永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永X公司需向张某某赔付保险金的判决。本案中,张某某在永X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基本险)以及在此基础上投保了全车盗抢险(附加险)。依据基本险中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永X公司责任免除项。但是附加险中并无相关免责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永X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拒赔张某某没有合同依据,但实际上,这是如何理解保险合同基本险免责事项与附加险免责事项之间的关系,即如何理解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依照保险原理,基本险的险种投保人可独立投保一个或多个,而附加险则不能独立投保,必须附加在一个或几个基本险之上。本案中,全车盗抢险只能在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险之后才能投保。由此可见,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相关的。特别是对于附加险而言,不可能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基本险而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之前有一条约定”附加险条款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永X公司认为,该条的含义己将基本险中规定的免责事项包括在附加险的免责事项中,附加险与基本险发生冲突应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则应以基本险条款为准。另从条款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表述来看,二者的关系是一种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二者具有主、附关系,补充合同的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主合同通常可以与补充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依附于补充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因此,对附加险的解释也应首先联系其所依附的基本险条款的内容。原审法院抛开基本险而孤立地对附加条款进行解释显然违背二者的基本关系。再者,驾驶人员”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无证驾驶”的情形不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情形,而且上述行为也属于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上述情形的案例也经常被各种媒体广为报导宣传,社会大众都己知道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证明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即可以拒赔。而且,张某某车辆出险时行驶证过期逾月之久,却在照常使用车辆,增加了出险几率,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二、撤销永X公司不得向张某某主张20%的绝对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己在永X公司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永X公司不得再行主张20%的绝对免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条款不当。依据《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营业车辆停驶损失险,车辆全损代步费用中规定的绝对免赔率”属于永X公司责任免除项。也就是说,20%的绝对免赔率不在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范围内。因此,不考虑永X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17600元,而非人民币27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永X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不应作为永X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三、永X公司的保险条款系该公司为不特定的投保人事先制定的,属于格式条款,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张某某提示说明,张某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的以上免责条款并不了解知悉。四、张某某是依据附加的全车盗抢险进行索赔的,该全车盗抢险条款中并没有相关的免责条款,因此永X公司拒赔没有合同依据。五、关于被投保机动车具体赔偿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月折旧率0.6%确定为人民币272000元。综上所述,永X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永X公司之间依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能否对张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永X公司能否依据该等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投保的机动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永X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前述责任免除条款是永X公司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等免责条款的生效必须以永X公司在张某某投保时向张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否则,该等条款不发生效力。永X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永X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而且,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车辆未办理年检与车辆被盗丢失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永X公司主张车辆被盗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X公司能否对其应承担的本案全车盗抢险赔偿责任主张2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该附加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张某某同时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险”。永X公司在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第二条中,又将全车盗抢险等附加险险种的绝对免赔率作出责任免除的规定,该等规定内容亦属免责条款,因永X公司未向张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张某某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永X公司据此主张对本案保险赔偿责任享有20%的绝对免赔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9元,由上诉人永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