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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宣某某、宣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与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原告宣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原、被告订立汽车销售合同,即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星马混凝土搅拌汽车。双方约定贷款254000元,贷款保证金25400元,保证金在贷款还清后返还。现原告已还清该车贷款,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25400元。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原、被告订立汽车销售合同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贷款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及缴纳贷款保证金25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7年7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了贷款保证金25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已转付给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3、2009年8月11日,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及以证明原告已还清了汽车按揭贷款的��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及还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6日,由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有的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付给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申请证人潘某当庭作证。以证明当时原告办理汽车按揭服务系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及原告所起诉的25400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代交的事实。进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保证金应由被告返还。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与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和汽车按揭服务协议,及原告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车辆按揭贷款,由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即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星马牌混凝土搅拌汽车一辆,车价为423800元,首付169800元,其余254000元,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贷款保证金25400元。后原告与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汽车按揭服务协议,被告将收取原告的贷款保证金25400元汇入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车辆按揭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4000元,并由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告将汽车交付给原告。2009年8月11日,原告已归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而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未将贷款保证金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系贷款保证金,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搅拌汽车,向银行按揭贷款254000元,由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原告与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400元。该款由被告收取后转给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与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协议未履行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