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喜乐与金自新、刘爱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自新,郑喜乐,刘爱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自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乐。原审被告刘爱兰。上诉人金自新因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金自新自2005年起一直在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203/9号经商与居住,其连续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证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郑喜乐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股金62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审被告金自新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金自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自新在提出管辖异议时虽然提供了暂住证及租赁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的事实,原审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