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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12月,吴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12月17日,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审法院另认定:坐落于丹西街道××桥××号房屋原系张某甲父母所有,后于1989年申请拆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坐落于象山××路××号商铺一间,其权属所有人登记为吴某,该商铺经象山天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评估,其资产评估值为474426元,为此,吴某支出评估费1700元。对该评估值,双方均予以认可。2008年5月21日,吴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贷款280000元,该贷款一直由吴某分期(按揭)归还。至2010年4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85999.59元。吴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某方离婚;2.共同财产坐落在丹城××市××、象山桥路××楼房12间、成品猪200头,总价值200000元依法分割;3.儿子张某乙在大学读书的学杂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张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对方一定坚持离婚,也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丹城万象装璜市场的商铺一间可分割。象山桥路后史弄4-1号房屋系自己父母的财产,双方无权处理。成品猪,去年有的死、有的卖,有一半的钱已被对方拿走。银行贷款28万元,由对方在外出借,该款应是夫妻共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吴某起诉要求与张甲离婚,予以准许。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桥××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吴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成品猪200头已经出卖,且出卖后价款流转不明,故吴某主张按价款予以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吴某可在提供确切证据后另行主张。坐落于象山县××街道××路××号商铺一间,根据该商铺购买时间及权属登记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于该商铺的评估价474426元予以认可,且该商铺权属登记是吴某,故确定象山县××街道××路××号商铺一间归吴某所有,吴某应给付张某甲相应折价款,结合该房屋资金返租、抵押贷款、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及本案实际,吴某应给付张某甲120000元。张某甲陈述吴某将280000元贷款出借给他人,但因吴某否认,张某甲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对对方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不予采信。吴某主张儿子张某乙在大学读书期间的学杂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因婚生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如其在大学期间所需生活费用,由其自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吴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街道××路××号商铺一间归吴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也由吴某负责归还,张某甲应得部分由吴某给付张某甲1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评估费1700元,由吴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12万元不当,理由为房屋返租款不属于上诉人既得利益,且房屋的抵押贷款均是上诉人偿还的,对于上诉人偿还部分被上诉人应予以分担。2.46万元卖猪款原审未予分割不当。3.象山县××街道××桥××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象山县××街道××路××号商铺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该商铺在购买时房屋开发公司曾有一促销措施,即在10年内分期返还商铺购房款的60%,同时该商铺的10年使用权归象山万象建材装璜市场有限公司,故原审在分割该商铺时考虑到该商铺存在资金返租的情况对该项财产并未均分,而是对分得该项财产的上诉人作了适当照顾。上诉人提出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金额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的抵押贷款虽一直由上诉人偿还,但其归还的钱款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已付贷款部分,缺乏依据。离婚案件中进行财产分割是对夫妻两人离婚时现存的财产作出分割,现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卖猪所得款是46万元,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该笔卖猪款现尚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对该部分财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象山县××街道××桥××号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母亲名下,上诉人称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涉及到他人利益,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