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1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丽,××××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双方仍旧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对儿子梁某乙委托dna亲子鉴定,经杭州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梁某乙系第三人盛某某之子,与被告梁某甲不存在父子关系。鉴于双方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及诉讼请求为:2010年5月12日,被告梁某甲与第三人盛某某共同委托了杭州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梁某乙与梁某甲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梁某乙与梁某甲不存在父子关系。另外,婚生女儿梁某丙丽也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1、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2009)绍新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事实。3、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乙非被告所生之事实。被告梁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说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原告及双方自2006年10月起分居生活不事实。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不忠实,原告不守妇道,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很关心,不要求原告工作,只要求在家带孩子,并把所挣得钱都交给原告保管。现原告光明正大地提出儿子不是被告所生,不但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在精神上造成重大创伤,现被告本意是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对梁某乙抚养至今,梁某乙一直靠吃奶粉长大,且5周岁前比较难养,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梁某乙的抚养费800元/月至今年6月止,给梁某乙看病花去医疗费2万元,生育小孩包括做产花去3000元,因梁某乙非被告所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要求由被告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另女儿梁某丙丽左挠骨小头脱位需做手术,手术费需5万元左右,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即原告也承担25000元。被告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病历卡一本,证明女儿梁某丙丽左挠骨小头脱位,需继续治疗之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梁某丙丽左挠骨小头脱位是在四五年前倒去受伤未及时治疗,骨头畸形愈合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需5万元医疗费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梁某丙丽左挠骨小头脱位需治疗的事实,因其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无法证明被告梁丙所主张的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1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丽,××××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未果。因原告怀疑梁某乙系其与盛某某同居后所生,2010年1月11日,杭州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盛某某与梁某乙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二人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同年5月20日,被告梁某甲与盛某某再次共同委托杭州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甲与梁某乙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表示梁某甲与梁某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庭审中,被告虽有和好意愿,但基于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梁某乙,并在2009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又再次起诉离婚之事实,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因梁某乙非被告梁丙所生,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抚育成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育费合理部分(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共计9588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满足。原告与他人生育梁某乙,其行为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同时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被告的人格权,给被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为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被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3万元为宜。双方的婚生女儿梁某丙丽,考虑到梁某丙丽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目前无经济收入,又需抚育梁某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梁某丙丽由被告梁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另被告梁某甲认为梁某丙丽左挠骨小头脱位,需手术费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费用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向原行起诉主张。被告梁某甲要求原告返还梁某乙医疗费、生育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生育之子梁乙由某;三、原告张某返还给被告梁某甲子女抚育费计人民币9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婚生女儿梁某丙丽由被告梁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张甲自2010年7年1月起至梁某丙丽独立生活时止,支付被告梁某甲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限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五、原告张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告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