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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黄某某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10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于是被告在当年9月补写借条一份,但到期后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又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因经常到原告朱某某处买东西相识,2009年4月,被告因经营的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后,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9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