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东区××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东某某市东区物业管理处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9日分别以通告和邮寄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缴纳。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1406.80元、公共部位维修费439.60元、公用电费66.60元、滞纳金307.4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无企业营业执照,没有资格诉讼,原告代理人亦无出庭代理资格。就物业管理上,原告未按物业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东某某市小区违章搭建严重,但物业公司一直对此不作为,且原告在收取物业费的做法上也不符合情理。退一步讲,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原系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东某某市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证明、关于要求处理东某某市东区业主违法搭建的报告、违章装修通知单各一份、接谈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且原告的工作得到大部分业主的肯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经质证,被告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收费程序不到位,同时认为东某某市小区存在汽车胡乱停放等情况,说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此外,被告还指出被告家的雨棚被他人打坏,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时原告未予理睬,且言语难听。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照片二张。经质证,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而被告家的雨棚亦非原告损坏。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东某某市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明、关于要求处理东某某市东区业主违法搭建的报告、违章装修通知单等证据能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接谈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产权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多层住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认可其所有的房屋系多层住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国内挂号信函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催讨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曾收到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005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公共设施维某某,应该说被告是知晓需要支付物业费事宜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宁波市福柳路36号7幢26号105室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3.28平方米。原告单位名称原为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1日,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东某某市东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对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6年1月1日,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区东某某市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某某市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东某某市东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委托期限为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停车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月向业主或住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店铺)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0元/月收取;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业主委员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业主和住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根据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规定收取,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元,今后调整以小区业委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等。后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东区东某某市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某某市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东某某市东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委托期限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宁波××××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建筑垃圾、装修垃圾清运费、停车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店铺)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0元/月收取;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业主委员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业主和住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根据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规定收取,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元,今后调整以小区业委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5年度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某某。本院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东某某市东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东某某市东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东某某市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原告的名称发生变化,但这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东某某市东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由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向被告追索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的特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支付的部分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原告起诉以来,仍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和公共部分维修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06.80元、公共部位维修费439.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物业服务费1406.80元。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公共部位维修费439.6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