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余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应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应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余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沈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7日,被告泰××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应家村厂区内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陈甲。后被告余某某雇佣原告应甲及陈乙、金某某、陈青绿等四人在该工地实施钢结构隔离工作。8月1日,原告在进行作业时,因未设置安全设施,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台州市路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休息六个月,门诊随访一年,用去住院费用26748元,其中24248元由被告余某某支付。2009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t12内固定拆除术,同月31日出院,用去住院费用4777.58元,医嘱休息六周。原告并支付合理门诊费用2214.48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应甲于2008年8月1日所受的损失致胸1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神经损伤,遗腰部活动障碍、两下肢神经源性损害、两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八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陈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余某某向被告泰××公司领取讼争工地的工程款共计3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泰××公司的钢结构修建工程按书面协议虽承包给被告陈甲,但实际施工管理及领取工程款的为被告余某某。原审法院追加陈甲为共同被告后,被告陈甲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而原告受被告余某某所雇在被告泰××公司工地上做工,事实清楚,被告陈甲系工程的合同承包人不能对抗原告等人系被告余某某所雇的事实,原告作为雇工亦无审核该工程合同承包人的相关义务,且被告余某某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等人相信他们系为被告余某某工作。故原告修建钢结构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相关损失,被告余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支付赔偿款后可另行向被告陈甲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甲,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余某某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后再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应当知道未搭建安全架作业潜在的安全隐患,而其因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确定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由被告泰××公司承担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医疗费剔除无相应病历对应的门诊费用后,合理费用共计为33740.06元,被告辩称住院费用中包含不合理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二次住院情况结合第一次住院后医嘱需绝对卧床休息的三个月时间共计为122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计为7320元,原告请求合理;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时间254天,按每天71元计算计为18034元,原告请求合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泰××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应事实和理由证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18034元、交通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16851.5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应甲的事故损失116851.56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60%计70110.94元(含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24248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5%计29212.89元,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应甲负担1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泰××公司将厂房工程承包给陈甲(见承揽钢结构工程协议书),陈甲在承包过程某以包某工形式分包给陈乙,被上诉人是陈乙雇用的员工,上诉人只是陈甲叫来在工地上帮忙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是出于某某乐助,不能因此推断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都是与其多年一起工作的伙计,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上存在瑕疵,而且有证人承认陈乙是总负责。第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未考虑之前已存在的陈旧伤,鉴定结论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的骨折陈旧伤在事故之前就已存在,这在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病历”上有记录,本案事故是原有骨折上的再次创伤,而鉴定结论未注意该问题,有失公平。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格,在工地高空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是有很大的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存在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其只承担15%的责任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甲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工地工作,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哪几方所签,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并无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某受伤,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泰××公司签订本案承包合同的是陈甲,但陈甲与余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一审时由于陈甲没有到庭无法查清,但领取工程款时是陈甲与余某某共同来领取的,承包方实际实施该工程的是余某某,因此推断两人可能是合伙关系。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应甲与余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原审被告陈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诉讼中陈青绿、金某某、陈乙的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在本案工程施工现场实际负责管理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陈甲之间在本案工程承包中关系不明,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于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在一审诉讼中也都作为抗辩理由已经提出,而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说理辨析,该判决理由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