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超。委托代理人:蒋荣。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撤出对湖畔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于原告在管理服务期间尚有部分物业管理费、水费没有收回,同时为了保证小区物管工作的顺利衔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与业委会达成代收协议,由被告代收2007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等。后原告在(2009)民初字第2460号案件审理中得知,湖畔花园太子苑21-B座业主已向管理处缴纳了2006年2季度至2008年4季度期间11个季度的管理费,其中属于原告的2006年2季度至2007年3季度的管理费一直被被告占有。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该笔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不配合。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在2009年9月29日由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2891.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物管费是湖畔花园太子苑21-B座业主姜红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收到物管费的证据即金额为5309元的发票为复印件,经被告单位核查,并没有该复印件和原件,被告单位没有收到过姜红的上述物业管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以供被告核实。如果原告提供原件后确实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会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物业管理费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湖畔花园物业费收缴问题的说明》1份(原件);2.《关于缴纳物业费、水费、公摊能耗费、停车费等费用的通知》1份(复印件);3.《关于与证大物业公司结算的催告函》1份(复印件);4.《要求振邦物业移交代收证大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的报告》1份(复印件);5.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撤出对湖畔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于原告在管理服务期间尚有部分物业管理费、水费没有收回,同时为了保证小区物管公司的顺利衔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与业委会达成代收协议,由被告代收2007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等。6.代收清单1份(复印件);7.业主姜红缴纳物业费的发票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2009)杭西民初字第2460号案件审理中得知,湖畔花园太子苑21-B座业主在向管理处缴费时,缴纳了2006年2季度至2008年4季度期间11个季度的管理费,业主向管理处缴纳的属于原告的2006年2季度至2007年3季度的管理费一直被被告占有。8.业主姜红缴纳物业费、水费的发票存根1份(复印件);9.业主姜红2006年2季度至2007年3季度的缴费通知单6页(原件),用于证明这段期间姜红欠费的事实及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证据确实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也确实收取了姜红2007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481.9元;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为复印件,且该张发票没有明确物管费项目,没有明确的年月日,虽然上面加盖的是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不能就此得出该张发票是被告���具的。由于被告的财务人员发生变动,无法查实该张发票是否被告出具。若原告提供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盖章;证据9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被告持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告当庭拨打了12366杭州地税的语音查询系统,用于证明证据7的该张发票是由被告购买并于2008年7月3日缴销。经上述语音查询系统显示,发票代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的发票确由被告购买并于2008年7月3日缴销。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并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记载的收取物管费的年月日不清,仅写了2006年、2007年。经本院再次询问,被告最终认可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是2006年2季度至2008年4季度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6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然被告最初以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经原告补充提供地税语音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再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地税语音系统反映的结果,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真实可靠,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湖畔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因故于2007年10月31日撤出湖畔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撤出时,尚有部分物业管理费没有收回。2008年1月,湖畔社区、湖畔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湖畔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筹委会,原告和被告(原名名称为浙江振邦��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对于原告终止湖畔小区服务后的收费问题达成协议,由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即被告代收原告2007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能耗费等。之后,湖畔花园太子苑21-B业主姜红向被告缴纳了2006年2季度至2008年4季度共11个季度的物业管理费5300.9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后未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即2006年2季度至2007年3季度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湖畔花园太子苑21-B每季度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481.9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湖畔花园小区2006年2季度至2007年3季度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故物业管理费也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因故代收了该段时期的物业管理费,则理应将该部分物业管理费共计2891.4元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该不当利益,故原告诉请返还及利息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891.4元,并按照年利率5.31%,支付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