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严宇红与孙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宇红,孙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严宇红。被告:孙小弟。原告严宇红与被告孙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宇红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孙小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1年。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小弟立即归还原告严宇红借款40000元;2、被告孙小弟支付原告严宇红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0.015元计算)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小弟承担。被告孙小弟未作答辩。原告严宇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一分五厘;2、证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出借人“严雨红”与原告严宇红是同一个人。被告孙小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严宇红提供的借条、证明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原告严宇红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弟欠原告严宇红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孙小弟迟迟不归还借款,系违约,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孙小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宇红借款40000元;二、被告孙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宇红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0.015元计算)。如果被告孙小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