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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乙、胡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家长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父母瞧不起原告这个外地儿媳妇,经常对原告亲属进行人格侮辱,不允许亲属间来往,离间原、被告夫妻感��。而被告不能正确的审视和对待这些问题,双方也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使得本已薄弱的感情基础更生裂痕。2008年7月23日,儿子高某乙出生。原告认识到无和好可能。于2008年12月1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91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从2010年6月起计算至18周岁止);3、被告承担儿子2008年10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高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家人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没有禁止原告亲戚间往来,也没有虐待原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双方父母。2008年,原告曾多次要求管理家庭的拆迁费用,但被告难以向其父母开口,所以原告找了个理由抱着小孩子走了。因孩子被原告藏起来,被告无法进行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一子高丁的事实。3、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2月10日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5、裁定��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事实;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困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生育困难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因婆媳关系而紧张。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以双方某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在离婚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原告又于2010年6月2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致使双方矛盾逐渐升级。2008年原告因家庭矛盾抱着孩子离家至今,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高某乙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有条件一次给付抚育费,抚育费应定期给付,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育费应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抚养儿子高某乙系在履行法定义务。虽然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2008年10月到起诉之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若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用其收入抚养儿子使用的系共同财产,不能要求被告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的抚育费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方某与高某甲离婚。二、儿子高某乙由方某负责抚养教育,高某甲每月负担高丙自2010年8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抚育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高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