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08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同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某某告30000元,并约定剩余价款30000元在同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价款3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同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某某告30000元,并约定剩余价款30000元在同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某价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