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柴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柴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52号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乐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柴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柴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虽原告多次向被告柴某某及沈某某催讨,但至今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柴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柴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柴某某提供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柴某某经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柴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柴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