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姚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金某某向姚某某借款1万元。2009年7月16日,金某某向姚某某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金某某未按时归还。为此起诉,要求金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1元。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金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7月16日向姚某某分别出具的借款1万元及2万元的借条各1份。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金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0日,金某某向姚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19日前归还。2009年7月16日,金某某又向姚某某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金某某至今未向姚某某返还。本院认为:姚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金某某向姚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某某应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姚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姚某某要求金某某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姚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返还姚某某借款3万元;二、金某某支付姚某某逾期借款利息483元;三、上述两项合计金某某支付姚某某304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姚某某负担3元,金某某负担281元。金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81元,姚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姚某某同意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