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及其妻子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利息,余款一直借故拖延,迄今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