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隽。被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飞勤。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守中。委托代理人:刘益红。原告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奇、南汇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南汇县汽车运输公司为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运输公司),并申请撤回对王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惠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20时40分许,王奇驾驶属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市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5公里处,与罗其江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货车相碰撞,致浙A×××××号货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其江负主要责任,王奇负次要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评定,浙A×××××号货车的维修损失为21562.50元。原告还支付拖车清障费650元、停车费150元。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2362.50元;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罗其江负主要责任,王奇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拖车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1562.50元、拖车清障费650元、停车费150元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车辆增加修理项目申请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评定,浙A×××××号货车的维修损失为21562.50元。4、事故车辆受损照片,证明浙A×××××号货车损失情况。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罗其江。原告主张车辆实际损失为21562.50元,而该车辆驾驶人正是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罗其江。事故发生日期为2008年7月,修理发票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因此与200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车辆维修损失没有异议,对拖车清障费、停车费不认可,要求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按照2008年2月1日以后的标准分项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当庭质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起步费和清障作业费650元、停车费1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2中的停车费系收款收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20时40分许,罗其江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5公里处,因追尾与前方由王奇驾驶属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浙A×××××号货车上乘客钟国军和王国全受伤,车辆及高速路产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其江负主要责任,王奇负次要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评定,浙A×××××号货车的维修损失为21562.50元。该车经桐庐县惠志汽修厂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1562.50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起步费300元、清障作业费350元。另查明,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罗其江和被告浦惠运输公司驾驶员王奇均为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而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21562.50元和拖车起步费300元、清障作业费3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交强险有责任方限额244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拖车起步费、清障作业费合计22212.50元,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任方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惠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21562.50元、拖车起步费300元、清障作业费350元,合计2221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