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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日2000元支付罚息。原告当即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承诺,被告亦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万元借款。至还款期限后,被告却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38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并利随本清),共计13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做出约定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承诺,被告确认收到10万元借款的事实;3.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发票、建房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按借款合同备注,被告确有凭证押于原告处,说明该借款合同确实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