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甲、陈某、郑某与潘甲、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甲、陈某、郑某,潘甲,陈某,郑某某,何某某,潘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甲。被告:陈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潘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甲、陈某、郑某某、何某某、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甲、郑某某、何某某、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甲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潘甲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由陈某,郑某某,何某某,潘乙为其本息作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潘甲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潘甲于2010年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9万元至今未还。四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潘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6842.17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0年4月16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郑某某、何某某、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张、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1张、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1张、借款借据1张、收贷收息凭证1张、承诺书1张和利息清单1张,用以证明本案借贷及保证关系。2、桐庐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某请通某某和诉讼费专用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已对被告潘甲的财产采取过保全措施。3、2008年1月18日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之前就为被告潘甲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甲答辩称:欠原告借款事实,现无能力归还。被告潘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被告潘甲借款用途为购车,原告明知被告潘甲未将借款用于购车的情况下仍将款项借给被告潘甲,属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被告两次申请要求原告对被告潘甲的资产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借款风险,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被告潘甲转移了资产,保证人已尽了保证义务。被告潘乙出具了承诺书,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请。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申请2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潘甲转移资产的行为没有采取措施。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被告潘甲以购车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实际并没有用于购车,与原告串通变更了借款用途。被告潘乙向原告提供了代被告潘甲归还借款20万元的承诺书,该债务已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请。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潘乙答辩称:我当时承诺是被告潘甲如果没有能力,我帮助一点,现在我也没有能力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甲、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郑某某、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保证借款合同里“借款用途为购车”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甲在庭审时均认可贷款实际是用于归还被告潘甲之前在原告处的贷款,故对“借款用途为购车”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潘甲、郑某某、何某某、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明,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甲、郑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潘甲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郑某某、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某(系潘甲妻子)向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函,为被告潘甲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潘甲借款20万元后,将该借款用于归还其之前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潘乙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现有我弟潘甲于2009年1月15日在贵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现我弟潘甲暂无偿还能力,期限已到,我弟潘甲尚未将贷款偿还,则由我潘乙(潘根某某)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利息每季度由本人按时付清,如到期不将贷款还清,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1月14日,被告潘甲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潘甲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由被告何某某、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郑某某、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故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潘甲、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乙的承诺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甲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潘甲给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陈某、郑某某、何某某、潘乙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减半收取2118.5元,由潘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某、郑某某、何某某、潘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