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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象行初字第6号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号:xxxxx),住所地桂林市崇信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朝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叶茂全,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苏力俭,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号:xxxxx),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东三里。法定代表人:孙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刃具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量具刃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叶茂全,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苏力俭,第三人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商住综合楼;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4)463号;批准用地面积:569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土地座落:崇信路西侧,同心村委大楼南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3、市规管字(2001)571号《关于象山区人民政府新建综合楼(含公厕)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及附图;4、象计统字(2002)23号《关于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和公厕申请立项的批复》;5、市规管字(2002)555号《关于调整市规管字(2002)571号文业主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6、(2002)3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市国土资管(2002)第50号《准许建设项目前期用地通知书》;8、拆许字(2002)第03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市国土资报(2004)507号《关于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10、市政函(2004)463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11、市建规管(2006)387号《关于延长市规管字(2001)571号文和市规管字(2002)555号文有效期限的批复》;12、市拆合字(2006)第43号《拆迁合格证书》;13、市国土资用(2007)79号《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的通知》。原告量具刃具公司诉称,涉案土地位于原告职工宿舍15栋以北、崇善路以西、同心村委以南、同心村居民楼以东,面积约一亩的土地,是原告厂区土地的一部分,自原桂林量具刃具厂成立以来,就为企业所用。被告并于2006年9月11日给原桂林量具刃具厂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桂市国用(2006)第000654号)。2006年5月26日,原“桂林量具刃具厂”因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需要,经广西方中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市国用(2006)第000654号项下扣除房改分摊土地面积后的2904.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70年居住使用期地价为每平方米1136元,总地价为329.9万元。2006年9月26日,被告下达了《关于桂林量具刃具厂企业改制非经营性土地资产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地块在内的三宗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给原桂林量具刃具厂使用,用途为居民用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下达市国土资更(2007)476号文件《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给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通知》,同意将上述地块在内的四宗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给原告使用。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述2904.14平方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318479.56元,原告并依法缴纳契税139554.39元。原告依法拥有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然而,2007年7月,第三人擅自用推土机推倒了铲平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桂市国用(2006)第000654号范围内原告所建的围墙,并继而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侵权涉及地块一亩。原告于2009年8月向桂林市象山区法院以侵权之诉起诉了第三人。2009年12月24日,在象山法院开庭质证中,才发现第三人持有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569平方米,该569平方米的土地是由被告出让给第三人作建设商住楼使用。为明确该地块的使用合法使用人,原告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历来是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并多次下文确定给原告作居住用地,被告并收取了原告土地出让金出让給了原告,原告对该地块一直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将该地块又出让给第三人作商住用地。被告的行政许可不当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与本案有关的证据:1、桂市国用(2006)第000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地号为4-3-15-221宗地图、宗地界址成果资料表;2、广方地(估)字(2006)第E007-4号《土地估价报告》;3、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桂林量具刃具厂企业改制非经营性土地资产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4、2007年1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5、2007年12月21日契税完税证;6、市国土资更(2007)476号《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给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通知》;7、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8)第305号;8、市国土资用(2007)79号《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的通知》;9、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0、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11、市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用地位于崇信路西侧、同心村委大楼南侧,面积为569平方米。2001年9月17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下发市规管字(2001)571号《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批准同意象山区人民政府新建综合楼,项目规划用地面积1560平方米,包括了涉案土地。2002年9月30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下发市规管字(2002)555号文,将市规管字(2001)571号文中批准新建的综合楼业主由象山区人民政府调整为第三人远达公司。2002年9月30日,第三人办理了(2002)3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3月8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03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8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函(2004)第463号《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的批复》,答辩人根据该批复,给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费用,并依法办理了项目延期的相关手续。2006年12月11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第三人颁发了拆合字(2003)第43号《拆迁合格许可证》。2007年5月31日,答辩人作出市国土资用字(2007)79号《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的通知》,并向第三人颁发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合法取得了新建综合楼规划定点文、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证书等批准文件后,答辩人依据《建设用地审查批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市政函(2004)第463号批复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前身桂林量具刃具厂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后桂林量具刃具厂改制为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6日,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将争议地在内的三宗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给其使用。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但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属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土地出让,即补交土地出让金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第三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与原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划拨土地改出让并无矛盾。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颁发(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远达公司述称,被告颁发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实体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以下与本案有关的证据:1、2004年8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桂林市收费(基金)专用缴款凭证及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本(交款通知单);2、2004年8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3、2004年8月31日契税完税证;4、2007年5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第2122号。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市规管字(2001)571号《关于象山区人民政府新建综合楼(含公厕)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及附图;3、象计统字(2002)23号《关于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和公厕申请立项的批复》;4、市规管字(2002)555号《关于调整市规管字(2002)571号文业主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5、(2002)3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市国土资管(2002)第50号《准许建设项目前期用地通知书》;7、拆许字(2002)第03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8、市国土资报(2004)507号《关于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9、市政函(2004)463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10、市建规管(2006)387号《关于延长市规管字(2001)571号文和市规管字(2002)555号文有效期限的批复》;11、市拆合字(2006)第43号《拆迁合格证书》;12、市国土资用(2007)79号《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的通知》;13、桂市国用(2006)第000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地号为4-3-15-221宗地图、宗地界址成果资料表;14、广方地(估)字(2006)第E007-4号《土地估价报告》;15、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桂林量具刃具厂企业改制非经营性土地资产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16、2007年1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17、2007年12月21日契税完税证;18、市国土资更(2007)476号《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给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通知》;19、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8)第305号;20、市国土资用(2007)79号《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的通知》;21、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22、市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3、2004年8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桂林市收费(基金)专用缴款凭证及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本(交款通知单);24、2004年8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25、2004年8月31日契税完税证;26、2007年5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第2122号。经审理查明,桂林量具刃具厂原为国有企业,2006年9月,该厂改制为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争议地块位于桂林市崇信路西侧,同心村委大楼南侧,面积569平方米。2001年9月17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下发市规管字(2001)571号《关于象山区人民政府新建综合楼(含公厕)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同意象山区人民政府在崇信路西侧,拆除原有公厕及部分民房后,按规划位置(距路中30米)新建六层综合楼2340平方米(含一类公厕60-80平方米),规划用地面积约1560平方米,具体位置及平面外框控制尺寸详见附图。2002年9月5日,桂林市象山区计划统计局下发象计统字(2002)23号《关于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和公厕申请立项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新建综合楼和公厕项目,建设地址位于桂林市崇信路西侧、同心村委大楼南侧,拆除原有公厕及民房共1240平方米;新建项目建筑面积2340平方米,其中新建一类公厕80平方米。2002年9月30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下发市规管字(2002)555号《关于调整市规管字(2002)571号文业主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同意将原市规管字(2001)571号文中批准新建的综合楼业主单位由象山区人民政府调整为第三人。2002年9月30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2002)3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2年1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市国土资管(2002)第50号《准许建设项目前期用地通知书》,准许第三人将崇信路西侧的国有土地约1560平方米作为建设项目前期使用。2003年3月8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03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8月30日,被告上报桂林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报(2004)507号《关于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拟将崇信路西侧585平方米国有土地收回,并将其中569平方米出让给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另16平方米划拨给该公司作为新建公厕用地。2004年8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函(2004)463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收回崇信路西侧,拆除原有公厕及部分民房后的5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其中的569平方米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出让给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另16平方米划拨给该公司作为新建公厕用地。同日,第三人缴纳了土地面积56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97246元、契税8917元及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585元、建设用地批准书费8元。2006年7月28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下发市规管字(2006)387号《关于延长市规管字(2001)571号文和市规管字(2002)555号文有效期限的批复》,同意将市规管字(2001)571号文和市规管字(2002)555号文延期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6年12月11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第三人颁发了市拆合字(2006)第43号《拆除合格证书》,载明第三人拆迁同心路村9-13号量具厂宿舍、杂物间、仓库项目业已拆迁完毕。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市国土资用(2007)79号《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的通知》,同意收回崇信路西侧,拆除原有公厕及部分民房后的5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其中的569平方米,协议出让给第三人作为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时间从2004年8月31日算起。另16平方米保留划拨给第三人作为新建公厕用地。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585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2122号)。但第三人未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商住综合楼;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4)463号;批准用地面积:569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土地座落:崇信路西侧,同心村委大楼南侧。”2006年5月,原告因企业改制,需要对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2904.14平方米住宅用地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同年5月26日,广西方中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方地(估)字(2006)第E007-4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基准日为2005年12月31日,土地取得方式为国有划拨;对扣除房改分摊土地面积后的2904.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70年居住使用期地价为每平方米1136元,总地价为329.9万元。200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桂市国用(2006)第000654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取得了位于原告职工宿舍15栋以北、崇信村以西、同心村委以南、同心村居民楼以东面积4006.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关于桂林量具刃具厂企业改制非经营性土地资产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原告单位改制所涉及(非经营性土地资产)原国有划拨土地三宗(其中包括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6)第0006**号,土地面积4006.8平方米;按基准日扣除房改用地面积1102.66平方米,土地实际面积2904.14平方米),以协议出让方式给原告使用,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七十年,应缴纳土地出让金。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市国土资更(2007)476号《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给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通知》,同意将原告改制后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四宗(其中包括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6)第0006**号,土地面积4006.8平方米;按基准日扣除房改用地面积1102.66平方米,土地实际面积2904.14平方米),以协议出让方式给原告使用,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七十年,应缴纳土地出让金。2007年12月7日,原告缴纳了2904.1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1318479.56元;12月21日,原告缴纳了契税39554.39元。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述2904.14平方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8)305号)。但原告未办理企业改制后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第三人因在崇信路西侧,同心村委大楼南侧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用推土机推倒铲平了原告所建的围墙,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4日,在本院开庭质证中,原告才发现第三人持有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569平方米。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象民二初字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止诉讼。原告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07年5月3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面积569平方米大部分使用权属第三人,有小部分使用权属原告。但因有关部门没有进行实地测绘,该地块原告、第三人具体各占多少面积,现尚无法确定。第三人已在与原告争议的5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了综合楼。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在桂林市崇信路西侧,同心村委大楼南侧新建综合楼规划定点文、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建设项目前期用地通知书、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批准文件,期间于2004年8月缴纳了569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004年8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函(2004)第463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确同意收回崇信路西侧,拆除原有公厕及部分民房后的5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其中的569平方米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出让给桂林市远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建综合楼项目用地,另16平方米划拨给该公司作为新建公厕用地。被告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给第三人颁发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在2007年5月31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2122号)。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不是该国有土地的权属证明,而是表明第三人作为建设用地单位是该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综上所述,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的桂林市(2007)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