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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3年生育一女黄某乙。但被告自2003年开始不务正业,经常在外不归,双方脾气性格又差距较大,故于2004年办理离婚手续。考虑到女儿的成长教育,其于2007年5月与被告复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黄某丙。但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发生外遇,对原告不管不问,近年来甚至打骂原告,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要求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很好的感情,期间虽有外遇但现已改正,双方并不存在不能解决的的矛盾,故希望保持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2004年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分歧而离婚。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被告的外遇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黄某乙、黄某丙的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短暂的离婚亦无重大分歧。目前虽因各种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女儿黄某乙尚未成年,儿子黄某丙又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