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常镇与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常镇,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杜常镇,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水泥制管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春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广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日立天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宁,男,1982月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郑强,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佳媛,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开发区建行三层。原告杜常镇与被告王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常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峰、杜广建,被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强、侯佳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常镇诉称,2009年10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陕D994**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陕建集团第六社区门前人行横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场受伤,即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四医大唐都医院,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8935.54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新字(2009)第【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仅支付5800元后就停止给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879.54元、交通费516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3935.54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宁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付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赔偿,不予认可。且其已支付了58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年18时1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陕D994**号机动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建集团第六社区门前时,与原告杜常镇驾驶的A380675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从南向北横过华清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即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009.58元,后原告转入四医大唐都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6186元。原告另支付西安急救中心医疗费及担架急救费280元,其中王宁支付了58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新字(2009)第【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常镇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2009年9月25日,第二被告王宁就其所有的陕D994**号车与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杜常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费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又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王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7.58元(已扣除王宁支付的5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26984.58元在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按90%的比例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杜常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王宁承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