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建民与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建民。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蒋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是,2004年11月7日,原告蒋建民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铁路南沿街29号繁塔家园1号楼6单元一楼西户,购房款113950元,原告交款113750元。后原、被告协商变更为原告购买被告同一地址的5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6平方米,总价款108235元,其中房屋价格96435元,配套设施中天燃气管道款3500元、水电头表款1000元、自行车库款3800元、地热矿泉费3500元;交房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及质量等级交付房屋,被告按购房款总额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日期仍写为2004年11月7日,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多交付的5515元。目前,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何时交付的房屋。被告称已于2007年9月24日之前将房屋交与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证,被告开发该工地建筑商撤离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在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一次交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无条件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格的住房交付原告。关于交付房屋日期的确定问题。被告称已于2007年9月24日之前将房屋交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又不能讲出交房的具体日期,结合本院查证,本院认定被告交房日期为建筑商撤离工地的次日,即2007年8月18日为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的日期。该交房日期已迟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故原告对该时间段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又无法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交付合格住房的问题。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有义务进行全面检查,对于认为不合格的房屋,原告完全有权拒绝接收。现原告已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说明原告对已经接收的房屋是认可的,故原告的该项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按108235元的日0.05%,赔偿蒋建民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8月17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80元,原告承担640元,被告承担1140元。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官司还没有完结,一审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最终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蒋建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科达公司的购房合同和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建民从科达公司处购房,双方当事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科达公司依法应向蒋建民交付争议房屋。但科达公司实际交房日期已迟于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科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由于其迟延交付争议房屋的违约责任,蒋建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因本案中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与蒋建民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作出实体判决,故科达公司上诉称其与宇丰公司的纠纷还没有完结,一审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最后判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