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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金某。被告盛某。原告金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7月22日在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叫金乙,小女儿叫金丙。因双方自结婚以后长期意志不投,双方亏下债务,矛盾摩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协调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关系一直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的。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7月22日在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叫金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叫金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