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康甲、黄山市××车辆服务有、康甲与夏某某、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康甲、黄山市××车辆服务有,康甲,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住所地安徽省××山区汤口镇寨西村。负责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商贸城××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康甲、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2007年11月2日9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皖j×××××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从临安市驶往富阳春胜纸业,中途沿23线由东向西途经富阳市富春街道执中亭村地段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左侧后车厢与同向徐某驾驶的浙a×××××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浙a×××××号车上乘员康甲、黄乙受伤及两车损坏。2007年11月17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驾车途经事故地段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康甲之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4364.93元(庭审中,康甲陈述该费用由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垫付,并承诺同意归还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2009年8月2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康甲之伤鉴定认为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2cm,已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0月13日,康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夏某某、平安某某、平安××××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4461.9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3479元和出院后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误工费19172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4元(儿子3790元、女儿128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197元;安邦××在保险责任内(庭审中,康甲明确诉讼请求为在交强险58000元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诉讼费由夏某某、平安某某、平安××××司、安邦××共同负担。夏某某驾驶的皖j×××××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挂靠于平安××××司,该车辆以平安某某的名义向安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平安××××司系平安某某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注册注资本为0。康甲从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富阳市新登镇务工,暂住于富阳市新登镇牧场村,于事故前生育儿子康某(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于事故后生育女儿康乙(2009年3月?13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甲、夏某某、平安某某、平安××××司、安邦××均未表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康甲的损失首先由安邦××在夏某某为皖j×××××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该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浙a×××××号车主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徐某、乘员黄乙受伤,该院以(2009)杭某某初字1551号民事调解某某认安邦××支付2000元,另预留该交通事故两受害人徐某、黄乙交强险赔付款10000元,酌情确定本案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48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夏某某赔偿。平安××××司系皖j×××××号车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但平安××××司系平安某某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且无相应的财产,其民事责任由平安某某承担,故该院确定平安某某对夏某某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康甲请求的费用确定问题。l、康甲请求的医疗费,该院经审查认为其花费基本合理,在剔除非康甲用药后,确认为64364.93元,安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康甲在本案中未提交原件,但其复印件与另案相符,康甲在庭审中陈述医疗费由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垫付,理赔后承诺予以归还,因此康甲有权利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该医疗费。2、护理费,该院按照康甲的住院天数认定为3408元(48天×71元/天),康甲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费,该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720元(48天×15元/天)。4、误工费,康甲与夏某某、安邦××对误工时间确认为8个月,该院予以认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040元(240天×71元/天)。5、残疾赔偿金,康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康甲一直在富阳市新登镇务工,其生活来源于为企业务工收入,因此该院按照伤残等级并参照城镇居某某准确定为45454元(20年×22727元/年×10%)合理,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康甲之儿子随康甲一直在富阳市新登镇生活和上学,其生活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请求的儿子生活费379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康甲请求的女儿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女儿尚未怀孕或出生,该损失在事故发生时不可预见,该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该院根据康甲的伤情等情形,确认其所请求的500元合理。8、鉴定费,康甲为该交通事故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合理支出,该院按其提供票据确认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康甲造成的残疾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另外,康甲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诊疗机构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康甲的损失,该院确定为141476.93元,夏某某辩称已支付13000元的意见,因康甲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康甲支付,该院不予采纳。平安某某、平安××××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康甲赔偿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夏某某赔偿康甲9347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平安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缓交),减半收取670.50元,由康甲负担107元,夏某某负担563.50元。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甲的户籍为外省农村居某,暂住在富阳市新××镇××村,是属于农村,康甲不是居住在城镇。康甲没有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富阳市塔山村委会的证明,明确康甲租住的房屋区块是集体土地,是待征区块。康甲既不是失地农民,且未居住在城镇,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来源,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某判决残疾赔偿标准显然错误。同时康甲不具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身份,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康甲10级残疾,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某误。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10级残疾的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提高了数额,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某某准计算(9258元×20年×10%=19056元),误工费(44.27元×288天=1274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夏某某还应当赔偿93476.93-(26938+3790+2000+7698.24=40426.24)=53049.93元。被上诉人康甲进行答辩称: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甲的老家也进行新农村城镇化了,工作的工厂归富阳市管的,康甲就是在新登镇工作已经七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车祸发生前,其每天大约有100多元的。原审判决按照全社会职工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应该支持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某某、平安××××司、安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提交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康小某某作的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是在富阳市××××双江村,故康甲的工作地点不是在新登镇上。被上诉人康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某:事发前康甲在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工作,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住所地在富阳市××××镇双江村。本院认为,本案夏某某上诉的焦点是赔偿适用标准的问题。夏某某认为康甲的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康甲认为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康甲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创造财富的能力降低,夏某某作为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夏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康甲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工作,虽然富阳市新登静电喷塑厂住所地在富阳市××××镇双江村,但不能就此认定康甲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现康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为企业务工收入,原审法院赔偿按参照城镇居某某准确计算并无不当。鉴于康甲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实对其精神有伤害,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