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庆兵与唐帅、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兵,唐帅,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许庆兵。委托代理人:余红卫,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帅。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号。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庆兵诉被告唐帅、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兵诉称:2008年9月3日2时20分,被告唐帅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淳安县国税大楼附近地段,在超越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淳安县新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31339.83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之后的复查费用及2010年4月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5470.07元三被告未支付。治疗结束后,原告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受伤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三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07元、误工费46008.3元、护理费820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补助金20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计94570.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许庆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其所花鉴定费。3、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治疗所化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情况。5、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经过及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唐帅在事发时为该公司驾驶员,系从事职务行为,现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发后,该公司共垫付赔偿款32514.83元(含40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1份、用血互助金票据1份、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混凝土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2514.83元。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按交强险保险条款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5470.07元,应扣除7.5元、陪客费34元。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标准应为48.49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08天加上医院建休11个月,另有三个月是建议不要干重体力活不应计算在内。护理费标准为48.83元每天,护理天数108天。伙食补助费108天,按15元每天计算。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000元。对被告唐帅在事发时履行混凝土公司职务这一事实无异议。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混凝土公司、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不应包括诊断证明书中所载的“禁止干重体力活叁个月”,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同时还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用血互助金、陪客费及扣减非医保丙类药的相关费用;原告对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用血互助金、陪客费。经核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混凝土公司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2114.83元及车辆修理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帅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超越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及原告车辆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唐帅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驾驶员,且因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医疗费合理损失为37577.40元(其中原告支付5462.57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32114.83元)。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用血互助金、陪客费及扣减非医保丙类药相关费用的意见,因上述费用为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且被告亦未对用药不具有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述费用不应扣减,对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并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根据原告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分别为39758元、8132元。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生合理损失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修理损失400元(已由混凝土公司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101.40元(含混凝土公司垫付的32514.83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赔偿。鉴于混凝土公司垫付的32514.83元未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本案中的实际合理损失为81586.57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庆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1586.57元。二、驳回许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许庆兵负担59元;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