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7日,李乙、竺某某向蒋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到2010年1月16日归还,张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李乙、竺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张某某向蒋某某支付80000元。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以李乙、竺某某借款到期未归还,担保人张某某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蒋某某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李乙、竺某某借款事实,但借款人已提供抵押,故张某某只在抵押物之外对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且张某某已归还蒋某某80000元。另外,蒋某某没有提供500000元借款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虽然蒋某某没有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但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李乙、竺某某向蒋某某借款无异议,而且张某某也代为归还了80000元借款,这足以说明张某某对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的确认。张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蒋某某担保款4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20000元自2010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820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事实,但签名时未见蒋某某将500000元交付给李乙,当时李乙、蒋某某均向张某某告知李乙将轿车、厂房等已抵押给了蒋某某。后由于李乙、竺某某离家出走,蒋某某逼迫张某某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并在原审诉讼期间,多次恐吓张某某催讨借款,严重影响了张某某日常生活,张某某才向蒋某某支付了80000元,但不能说明是张某某对借款500000元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某某答辩称:蒋某某与李乙、竺某某原来不认识,是因为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才将钱借给李乙、竺某某。蒋某某没有看见过张某某提供的关于李乙将厂房等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蒋某某的抵押协议原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即使存在抵押,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并不能减轻担保人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张某某所称蒋某某对其采用逼迫等手段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蒋某某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债务人李乙、竺某某未按期履行债务,张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提出其签名时没有看见蒋某某将借款交付给李乙、竺某某,但并不能表明蒋某某没有实际交付过借款。张某某提出债务人李乙、竺某某已向蒋某某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及因蒋某某对其采用逼迫、恐吓手段,才向蒋某某出具承诺书和支付8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