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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生红与宁波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红,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镇行初字第15号原告陆生红,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下畦杨家**号。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定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靖战(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欧洲(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徐继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生红不服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29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靖战、于欧洲,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29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用地项目名称为骆驼街道联勤安置房,用地位置为联勤村,用地性质为村镇建设用地,用地面积约134420平方米(其中沿镇骆路绿地10170平方米),另计沿329国道绿地、轻轨用地19590平方米。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12月21日下发的《关于确定骆驼街道联勤安置地块拆迁人的通知》,拟证明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具有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2.关于要求出具建设用地环保意见书的函,3.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4月2日作出的镇发改[2008]74号《关于骆驼街道联勤安置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4.宁波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7)浙规(选)证字第02051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选址位置图,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条件;6.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位置图,拟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7.宁波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骆驼街道联勤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公示的函》,8.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听证通告,9.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7日核发的拆许字(2008)第4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10.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7日发布的拆迁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7年1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样本,以上证据拟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固定样式由建设部统一规定并监制。原告陆生红起诉称:原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环城西路2号505室的房屋位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从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公开的资料中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为派出机构,不具有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资格;根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被告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但两条规定分别适用不同情况,同时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涉案土地用于安置,即属于居住用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的范围,该用地规划许可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但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材料,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被拆迁房屋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9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听取原告的意见,综上所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核发的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陆生红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2.镇国用(2002)字第03005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甬房拆裁镇[2009]第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被告宁波市规划局辩称:1.2007年12月2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出镇政办发(2007)第188号《关于骆驼街道联勤安置地块拆迁人的通知》,该通知指定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为骆驼街道联勤安置地块的拆迁人,且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取得宁波市镇海区发改局关于该项目的批复,批复中明确项目实施主体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因此第三人具有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由于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需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确认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条件,故向第三人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家建设部统一规定并监制,下级机关无权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和第38条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适用;3.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作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文件之一,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反映意见,被告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对有关用地许可内容已委托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一并公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25日发布听证通告,通告中明确涉案地块的规划用地范围,2008年10月8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骆驼拆迁事务所就相关事项举行了听证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性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未出具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1日发出的镇政办发[2007]188号文件,第三人作为骆驼街道联勤安置地块的拆迁人主体合法;第三人因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被告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甬镇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浙甬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作为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镇海区人民政府无权确定拆迁人主体资格;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环保意见书形式不合法,环保部门于发函当天即出具环保意见,于常理不符;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批复不能作为项目立项的依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选址意见书内容不符合规范;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申请表中缺乏项目文件;对证据7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应有建设工程的平面图;对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证据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听证公告等是在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建设部的文本样式仅是一个参考,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明确表述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异议并不影响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生红位于骆驼街道环城西路2号楼505室的房屋被列入骆驼街道联勤安置房项目拆迁范围。2007年12月2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确定骆驼街道联勤安置地块拆迁人的通知》,确定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为骆驼街道联勤安置房项目拆迁人。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持宁波市镇海区环保局出具的建设用地环保意见、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复、被告宁波四合规划局出具的骆驼街道联勤安置地块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同日向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原告陆生红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为宁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确定骆驼街道联勤安置地块拆迁人的通知》,第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具有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样本填写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和第三十八条实践中应根据各用地项目实际情况分别适用,原告陆生红就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错误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生红虽认为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用地许可证时并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但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是否应公开举行听证,法律法规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应由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宁波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时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骆驼街道联勤安置房项目的拆迁人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依据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29日核发的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生红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