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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在被告徐某某的饭店上班。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未支付,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拖欠工资,但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在被告徐某某的饭店上班。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28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