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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吴锡梅。被告赵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双方在温州打工认识,94年6月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之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年15周岁,××××年××月××日双方到文成县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从女儿5岁起被告开始对原告动手就打或者对原告使用冷暴力,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连孩子和原告生病他也不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也曾经提起过离婚的事情,只因为孩子太小,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继续生活,但关系一直未有多大改善,这几年双方在钱江市场经营窗帘生意,虽然生活改善了,但被告打人也开始升级,原告多次打110报警,08年原告也曾为此事离家出走,在被告保证不再打人之后,原告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可事后被告还照打原告,并还将来为我们夫妻劝和的原告哥哥也一起打,致使双方无法正常过日子。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7日在被告保证改正的前提下原告撤诉,但事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胡某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由胡某抚养,女儿的抚养问题由女儿自己选择。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籍资料,证明双方生育一对儿女的事实;3、胡某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4,旅馆住宿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经常与别人出去开房的事实;5、本院的(2009)拱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胡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胡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胡某与赵某甲于1993年初在温州打工时相识,1994年6月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之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文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琐事争吵并产生冲突。根据胡某病例记载,其在2009年7月、9月、10月都因身体外伤、软组织挫伤到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胡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2010年正月里,赵某甲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胡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赵某甲现在广西省来宾市,在本案开庭前一日,本院与赵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赵某甲承认收到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但以生意忙无法脱身为由不参加庭审诉讼。在本院向其告知法律后果后,其仍拒绝参加诉讼。对于婚姻态度,赵某甲表示,胡某要离婚,就自己走好了。在赵某甲离家期间,子女由胡某照料。女儿赵某乙现就学于杭州风帆中学,每学期学费为四千余元。经本院询问,赵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胡某和赵某甲结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现处于分居状态,在胡某前次撤回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未明显好转。在本院征询赵某甲意见时,其亦无挽救婚姻的意愿。现胡某再次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胡某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有两个子女,按一般规则,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比较合适。但考虑到赵某甲现不在杭州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子女都由胡某照料。子女现又都在杭州的学校就学,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更为适宜。而且,由于赵某甲现不在杭州生活,如果确定一个子女随他生活、由其抚养,但其又未及时回杭州履行义务的话,就可能会出现子女抚养、监护脱节的现象。现胡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赵某乙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维持子女的现生活状况更为适宜,对胡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所需、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与赵某甲离婚;二、赵盈颖、赵文杰随胡某共同生活,由胡某负责抚养。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各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子女独立生活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胡某与赵某甲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