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余姚市××××与徐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余姚市××××,徐某某,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前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均无法用公告外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三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08年5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5185元,合计22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借条系原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看,依次为借条名称、内容、借款人签名、借款时间,因此截止借款时间2008年4月16日,借条的通常内容已经完全具备,而“徐某某”的署名在借款时间下方,不符合通常借条中的借款人的签名方式,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某某”在本案借款事实中的地位或身份,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16日还清。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出借人金某某未能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1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徐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185元,合计225185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李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