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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因需要建造住房与原告徐某某商定由原告徐某某承建,2009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建房与建筑工匠施工管某某同书》,6月13日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按105元/平方米的价格轻包给原告徐某某,而后原告徐某某进行了建造并于9月份竣工。12月份被告张某某乔某到新房。在建造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9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测量,工程面积共计515.30平方米,被告尚应支付25486元。原告徐某某几次讨要,但被告张某某以种种借口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5486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徐某某诉称的工资是事实,但被告张某某并没有不付和拒绝支付,因为原告徐某某已违约,按规定房屋总高度为10米,现在经测绘高度为9.29米。第一层原来是3.4米,现在实际高度为3.28米;第二层3.3米,现实际为3.06米;第三层3.3米,现实际为2.95米。同时相邻倪广其房屋与被告张某某房屋间距应该为5米,但现在前面是5.4米,后面是5.3米。房屋总面积是520.20平方米。被告张某某申请对房屋高度进行测绘,如果测绘出来是9.9米,无话可说。事实上檐口1430元、厨房间1012.90元、三个卫生间1800元是被告另行支付给泥工的,因这部分工程是被告另外叫泥工做的,所以不应计算在原告徐某某的工程款中,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建房事项进行了约定。2、农户建房与建筑工匠施工管某某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东洲街道及××村有关部门的见证下签订了该份合同。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街道承诺高度不超过10米。4、照片2份。用以证明房屋已经竣工。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各1份、农村某某建房用地呈报表1组。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房屋是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建造的。2、放样单1组、图纸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房屋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放样单没有异议,但需说明放样单高度是10米,因为本案的房屋还有架空层。图纸原告徐某某没有看到过。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2,放样单原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图纸系复印件,而原告徐某某又否认曾看到过,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又陈述其房屋内部结构又与其提供的图纸不一致,因此本案中无法确定图纸的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前,被告张某某分别取得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其在富阳市××××街道建华村建房的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360平方米(三层)。建房定位单确定的建房平面图中长、宽分别为12米和10米。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申请要求建房的手续已齐全,2009年5月26日经街道城管某和国土人员放样后,现予以同意建造。在房屋竣工前,将严格遵守《富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和《富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做到按放样施工,砌基不移位,建造面积(投影面积)不超过批准面积,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檐口总高度不超过十米、坡屋顶最大坡度不超过三十五度,每层房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按期竣工(一年),落实施工挂牌,一经违反,责任自负,并接受上级部门处理意见。同日,原、被告在富阳市××××街道建华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农户建房与建筑工匠施工管某某同书》一份,明确:建筑工匠必须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承建村民住宅建筑;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建房放样单施工;建房户与建筑工匠的经济关系双方另订合同。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建房应按挑出部分计算平方,包括檐口,每平方米建价105元,四层计算,基础归原告徐某某做好;在动工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做到水、电、路某某一平,材料齐全,要摆放为30公尺以内;工程分次建筑中所需的撑模,内外墙贴出、粉出由原告徐某某负责,具体装璜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付款方式,基础做好付5000元,第一层搁好付5000元,第二层搁好付5000元,第三层搁好付5000元,瓦片盖好包括结顶后付10000元,内外墙贴出付10000元,其余剩款完工后全部付清。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原告徐某某即予施工,案涉房屋实际建造为三层及架空层一层,实际用地面积为128.60平方米。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初五入住该房屋。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其实际房屋的内部结构与其提供的图纸不一致,因涉及风水问题才产生变化。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张某某测绘为520.20平方米,原告徐某某庭审中表示只按515.30平方米主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农历12月初五入住案涉房屋,因此应视为其认可该房屋质量合格,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徐某某存在违约的问题。1、房屋高度问题。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檐口总高度不超过十米,因此可确定该房屋的檐口总高度实际建筑是不应超过10米。同时承诺书中还承诺每层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因此依承诺,原告徐某某在进行下一层施工前,均需被告张某某对施工完成的层次验收合格后才可进行,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亦陈述实际施工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对该情形其是明知的,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农历12月初五入住案涉房屋,说明其对该房屋质量已予认可,且根据被告张某某陈述的层高情况,并未严重影响其正常使用,因此其认为房屋高度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张某某要求测绘房屋高度已无必要。2、间距问题。被告张某某经合法批准,确定其建房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而实际其用地面积为128.60平方米,明显与定位单不一致。其超面积建造应是明知的,正因超面积,必然会影响与相邻房屋的间距,因此其认为的间距违约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扣减工程款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5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