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某某。市人,住上虞市梁湖镇任庄村闹溪**号。(身份证号:330622196304111119)被告陈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每月1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王苗荣借款××65000元,约定到2009年1月20日归还,同时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8年5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陈甲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1起至该借款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