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建平、杨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当时约定借期为半个月(至2009年8月6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元,并继续承担每天10元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 粹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