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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伟、蔡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文伟,蔡飞,单春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勇。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王文伟。被告:蔡飞。被告:单春燕。原告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与被告王文伟、蔡飞、单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鼎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龙鼎小额贷款保借字第2009069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并约定了借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的合同条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按约出借给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9‰,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6日。但自2009年9月21日起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也未��约还款及支付利息。而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借款等债务的义务,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987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2286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4月17日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文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文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蔡飞、单春燕之间的保证关系;3、借款期限;4、借款利率;5、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7、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8、约定的违约责任。3、由被告王文伟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文伟在借款的时候指定原告将本案涉及的借款转入李国明在嘉善农行的帐户,帐号为62×××12,证明原告付款方式。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出借给被告王文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5、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文伟的指定将借款支付至李国明在农行的帐户。6、利息及违约金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2月20日,被告王文伟应付原告的利息为9870元,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2286元。7、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证明原告已经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龙鼎小额贷款保借字第2009069号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未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王文伟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王文伟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对违约金的约定(加收50%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当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对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2.9‰计算);三、被告王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5万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约���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王文伟应付原告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被告蔡飞、单春燕对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