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3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方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方某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朱某某却长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方某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损失;2.本按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上述款项由被告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方某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方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方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朱某某、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某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方某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201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催告之日,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的性质,故本院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对被告朱某某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方某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方某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