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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来芝与王伟芳、杭州之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来芝,王伟芳,杭州之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马来芝。委托代理人钱杨明、俞张茜。被告王伟芳。被告杭州之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高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军叶。委托代理人何吉恒。原告马来芝诉被告王伟芳、杭州之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之江培训中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来芝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王伟芳、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江培训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来芝诉称:2009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伟芳驾驶被告之江培训中心所有的浙A×××××号桑塔纳SVW7教练汽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97号路口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来芝无责任。以上事实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可以证实。浙A×××××号桑塔纳SVW7教练汽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624.14元,误工费按每天71元计算为11431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交通费535.8元,精神损失费16719.25元,营养费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11.1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52631.33元。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芳、之江培训中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2631.33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来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伟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系被告之江培训中心所有,并在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需要休息的事实;3、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24.14元的事实;4、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杭州九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600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7、医疗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王伟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电瓶车的损失有异议。被告王伟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之江培训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实际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护理的时间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电瓶车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之江培训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被告王伟芳、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伟芳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认为应以结算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伟芳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认为该交通费不一定是因事故所产生的。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伟芳驾驶被告之江培训中心所有的浙A×××××号桑塔纳SVW7教练汽车,在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7号路口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来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0天。被告王伟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住院医疗费117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之江培训中心,该机动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萍受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24.14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情况159天×(1600÷30)元/天=848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为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15元/天=1935元、交通费535.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434.9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余杭服务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6719.2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电瓶车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在浙A30**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马来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434.9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马来芝负担126元,被告王伟芳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