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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两被告因夫妻不和吵架,被告朱某某在自己家中即烟雨小区26幢305室纵火并造成火灾,导致楼上505室即原告家中部分物品受损严重,损失金额为142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要求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都是按原价来算的。被告孙某答辩称,没有能力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财产损失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财产损失的金额为14280元,由原告自行计算得出。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不同意这个价格,要请估价方进行估价。被告孙某质证认为,自己不懂,具体的情况也不知道。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对损失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刘某某(505室)财产损失修复费某为6980元。对于该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主卧室的窗因火烧变形,无法使用,报告书中漏评,对其他的评估项目无异议。被告孙某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拆除费某及窗户、塑钢窗费某不合理,修复费某过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自己计算的损失价格清单,因系单方计算缺乏公允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其程序合法,评估客观公允,评估结论建立在实地勘察、核实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对损失修复费某的价格为依据而作出,符合损失取价方式,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居住在本市××区烟雨小区××室,原告居住在两被告的楼上即505室。2009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朱力某某家庭矛盾,购买汽油后至其居住的家中,将汽油浇在室内东、西两个房间的床上后点燃,引起305室火灾,火势蔓延至室外,造成405室、505室、605室空调外机、塑钢窗、地砖等损毁。原告(505室)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烟湖苑26幢505室的修复费某为6980元。评估费某为500元。另查明,被告朱力某某犯放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现被告朱某某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为泄私愤,在居民楼内放火并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为此,被告朱某某虽受到了刑事处罚,因其行为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朱某某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所确定的金额即698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因缺乏公信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侵权之债,该债务不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审查两被告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案被告朱某某放火虽因夫妻吵架致使自己行为失控而引发,但该放火行为系朱某某单方故意所致,孙某并未共同参与或唆使,孙某不应对该损害行为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698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由朱某某负担;评估费500元,由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