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被告钟某某辩称,2008年的11月与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2009年5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款95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19500元,但要求以后利息不要付了。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的11月与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2009年5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9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0‰。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9500,并同意归还,被告确认其中10000元系借款本金,双方又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0‰。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500元及支付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9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