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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明秋与王成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秋,王成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徐明秋。被告王成春。原告徐明秋与被告王成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原告的四间瓦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秋与被告王成春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0日经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本院所作(2009)栖民一初字第465号离婚判决书中,本院将属于原告徐明秋婚前财产的四间瓦房(房主为徐明秋,房产证号为栖桃西庄私证字第伍佰捌拾玖号)判归原告徐明秋所有,但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成春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栖霞市桃村镇西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所作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原告徐明秋为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成春在本院所作离婚判决生效后,继续占用原告徐明秋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作为诉争房产的物权人,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四间瓦房(房主为徐明秋,房产证号为栖桃西庄私证字第伍佰捌拾玖号)返还给原告徐明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