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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舅舅养殖水产品需要资金,原、被告系同楼的邻居,当被告借款时,原告同意并于2008年1月16日、2010年3月12日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和4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4月,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起的约定利息2%至归还止。原告为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分别载明“借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2%,每月付清”、“借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被告答辩称,借款的金额、时间均无异议,对支付利息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借款并非是原告所述那样,被告开始借款主要为家庭生活所需,后来借款主要为支付利息,原告及方某某、魏某某系婆媳、姑嫂关系,大部分借款都被用于支付利息,包括原告及其家人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全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部分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息借款,虽然借款发生后,被告均已支付了利息,这种给付属自愿行为,法律不予干涉,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的利息,除非被告自愿,否则于法无据。本院现结合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意见,对原告要求支付4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5万元借款月息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